恐嚇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4-投簡-109-202502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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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代號BK000-K11301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要求與其復合,並對告訴人恫稱會去抓告訴人等語之犯罪手段;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既未扣案,且除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BK000-K113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交往,雙方因而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6日後至同年月30日甲女報案為止,在不詳地點,每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位在南投縣境內之甲女,要求與甲女復合,並對甲女恫稱會去抓甲女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行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懼。嗣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電話、留言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分手,伊不知道她跑去哪裡,伊有打電話、傳訊息問她住哪裡,伊還是想要跟她在一起,但告訴人都不回應、不接電話,伊有說要去抓她,只是嚇她而已,伊沒有去也不知道她在哪裡,告訴人不要復合就算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密集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回家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對告訴人表示會去抓對方,是為了嚇唬告訴人,佐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關係,應認被告該等言語已屬對告訴人自由之具體惡害通知,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連續所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恐嚇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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