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投簡-110-202502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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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鐵鎚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揮舞鐵鎚並將鐵鎚朝員警丟擲,經員警欲以現行犯逮捕,卻仍不斷推擠反抗致員警受傷(未據告訴)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有請看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員警稱願意原諒被告,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林玉燐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持鐵鎚敲打吳明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鐵鎚、徒手毆打吳明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吳明岳報警處理後,詹丞佑警員、陳怡璇警員於同日10時11分許抵達現場,林玉燐明知詹丞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揮舞手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朝詹丞佑走去,再將鐵鎚朝詹丞佑丟擲,經詹丞佑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林玉燐,林玉燐仍不斷推擠反抗,妨害詹丞佑公務之執行,詹丞佑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林玉燐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10時14分許扣得鐵鎚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有持鐵鎚攻擊員警,於偵查中否認此情之事實。 2 被害人詹丞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其經接獲民眾報案,於前揭時、地前往處理,遭被告持鐵鎚朝其靠近,並遭被告丟擲鐵鎚,嗣被害人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徒手抓傷之事實。 3 證人吳明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持鐵鎚攻擊員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第一診所診斷證明書、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證人吳明岳所受傷勢情形,及證人吳明岳車輛受損情形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鐵鎚2支之事實。 7 車輛詳資料報表1份 佐證證人吳明岳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