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4-投簡-112-202502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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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HO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HOI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XUAN HO 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私自向友人購入本案機車之車牌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在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務農維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申請來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居留,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可查,其於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予沒收,然業經員警查扣後移交監理單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可查,故被告已無法再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PHAM XUAN HOI(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HOI(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他人出售之機車、車牌若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後、114年1月28日前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購買懸掛116-BDU號車牌(車牌係潘昀宏於113年3月間失竊,下稱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嗣PHAM XUAN HOI於114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妻武氏秋紅,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經巡邏員警發覺本案車牌為疑似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並扣繳本案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XUAN HO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車,該名友人未提供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帶同被告辦理過戶等事實。 2 被害人潘昀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之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武氏秋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證人武氏秋紅,經員警攔查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本案車牌之登記資料之事實。 5 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2張、本案機車照片1張、攔查過程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係外國人,若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將於114年2月20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51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本案車牌,而認被告係涉犯竊盜 罪嫌等語。惟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僅係發現本案車牌遭竊,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本案車牌於經員警查獲時,係被告當時所持有,遽將被告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