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NTDM-114-投簡-129-202503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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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冠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由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27D021號)在卷可佐,足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冠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冠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1月4日14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毀損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同日1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為警查獲及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吸食器經鑑驗,亦檢出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1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4C23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所載,是扣案物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況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