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4-投簡-132-202503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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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文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如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献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維呈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如文、張献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如文、張献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㈡查被告張献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張献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張献信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分工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劉如文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献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間行為分擔、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5號 被 告 劉如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献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緣劉如文自認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實為張維呈所有)為其家族管理之土地,認為種植在其上的香蕉樹不該存在,竟與張献進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張献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如文前往上述土地,並以攜帶2把長形刀械(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砍斷張維呈所種植於該地的香蕉20棵(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張献信則站立於機車旁察看周遭,並為劉如文拿取刀械(惟經劉如文告知不須幫忙,而未實際下手毀損),協助劉如文實施犯罪行為。嗣張維呈於113年10月16日10時許前往該土地巡視時,發現其所種植的香蕉樹遭人破壞,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如文坦認上揭犯罪事事實不諱;被告張献進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砍,只有載被告劉如文前往瑞山段686地號等語,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如文、張献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9日香蕉樹生長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經查,被告張献進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參與此案?為何陪同劉如文至該土地?)答:我沒有參與砍樹的行為,進去時的路有一些雜草,我有拿刀要給劉如文砍雜草。(問:你是否知曉劉如文攜帶刀械的目的?)答:知道,劉如文說有人在他的土地種植香蕉,所以要去砍」等語,足認被告張献進知悉此行之目地,且更有載運被告劉如文到場及協助拿取刀具的行為,應與被告劉如文就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献進辯詞,尚難憑採,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如文、張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張献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