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4-投簡-134-202503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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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2 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錫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錫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從事重機械,與配偶同住,小孩住外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許錫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巷 00號 (現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郎是乙○○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錫郎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許錫郎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許錫郎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4分許,經員警執行告誡後,雖拒絕簽名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然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許錫郎於114年1月21日15時返家(即南投縣○里鄉○○村○○路00 0巷00號)後,於同日8、9時許,知悉乙○○在住家房間內將房門上鎖,撞擊乙○○房門,乙○○則不予理會,許錫郎後於22時15分至17分許,以腳將乙○○房門踹開,使房門與門框分離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妳再囂張啊」、「妳不是很強,我喝酒沒有動妳,怎樣報警啊」云云,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案件) ㈡於114年2月2日21時40分許,乘乙○○在浴室盥洗之際,在南投 縣○里鄉○○路000巷00號2樓,撞壞乙○○房間房門進入房間,同時破壞房間內的梳妝台、電腦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房間凌亂不堪,並出言:「你想死嗎?」(台語)等語,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乙○○報警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將許錫郎當場逮捕。(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案件)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錫郎對於前揭一、㈠、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1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114年2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