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M-114-投簡-15-2025011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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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浩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男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案發時年僅8歲,身形矮小(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顯然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乘告訴人不備 之際,以附件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嫌惡感,於偵審中皆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諒解,暨其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翻越窗戶進入南投縣 ○○市○○路0號之○○○○○○游泳池,進入男性更衣室內,於同日14時30分許,見代號BK000-H11304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正在更衣而下身尚未穿著衣褲,明知A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自己全身未著衣物之狀態下,徒手抓住A男的手,以生殖器頂A男的屁股1下,以此方式性騷擾A男,A男旋即跑開,甲○○亦自行離開現場。嗣A男家屬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情事,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可佐,然被告並非首次有類似行為,112年間亦曾在三和游泳池因此經告訴且移送在案,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其顯已知悉未經他人同意而隨意觸摸他人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係屬不法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係自行搭乘公車前往游泳池,因游泳池管理人員拒絕其進入,始翻越窗戶進入游泳池等情狀,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嫌。請審酌被告具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事發後積極治療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