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M-114-投簡-150-2025032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崧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被告未注意燃燒冥 紙宜使用適當器具以利控制火勢,竟於雜草周邊就地燃燒冥紙,致火星延燒釀致火災,除損及他人之香蕉樹,且延燒面積非微,致生公共危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擔任自來水公司員工、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2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第10公 墓土城公墓之祖墳(座標23°59'10.9"N,120°44'11.0"E)掃墓祭祖,本應注意燃燒冥紙宜使用金爐等器具,以控制火勢,或備妥可正常使用之滅火設備,以便隨時滅火,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就地燃燒冥紙,因風勢影響,致火星延燒至周圍乾枯雜草,進而向周遭擴大延燒,延燒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並造成一旁不詳民眾所有香蕉樹受燒損(數量不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巡邏員警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職員簡紹煜發現失火,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到場灌救並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自治事業管理所所長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簡紹煜、李偉廷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雙冬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一)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罪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在前一天已經用除草機將祖墳上方及周圍雜草都清乾淨了,沒有必要再去燒雜草,只是伊家祖墳和其他墳墓距離太近,伊沒有清理其他墳墓的雜草,直接在地上燒冥紙,不小心才燒起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如上,然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放火燃燒雜草之證據,或指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佐以被告所自承燃燒冥紙之方式,及卷內照片所示周遭環境,被告辯稱因燃燒冥紙不慎引發火災一節,尚合於一般常情,無從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聯想,遽認上開火警係被告故意放火燃燒雜草之行為所致。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