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M-114-投簡-152-2025032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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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建民 白翔光 顏俊豐 釋正義 戴進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建民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白翔光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俊豐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釋正義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進權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建民、白翔 光、顏俊豐、釋正義、戴進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釋正義、戴進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被告5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等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5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又被告5人基於不實登載會議紀錄之行為決意,以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手段,達成不實記載被害人黃朝沈為會議主席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偽造署押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盜用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事務 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其等所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被害人生病後為推行寺 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併考量被告孔建民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白翔光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顏俊豐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釋正義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戴進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5人本件盜用被害人印章所生之印文,自均不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另被告5人本件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由其等持以行使,已非其等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淨律寺一○八年第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之「黃朝沈」署押1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