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投簡-18-202502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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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擔任鐵工、長期旅居在外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3,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9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張志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案)確定,復於108年間,再次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2案)確定,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後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11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繼光街,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為犯罪工具,於113年6月11日以自稱黃檢察官(女)與李吳星雲聯繫後,向李吳星雲佯稱:其涉及靈骨塔詐欺,需交付銀行提款卡以供後續偵辦案件云云,致李吳星雲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前述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本案帳戶之發卡銀行誤認係李吳星雲本人使用提款卡進行提領,致生損害於李吳星雲。嗣經李吳星雲去銀行刷本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星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張志陽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因為對方無法申辦門號,所以才借伊的名義申辦門號,是對方逼伊的,他恐嚇伊,伊若不交予對方,他要揍伊,但無法提供對方恐嚇伊之相關證據,伊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也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吳星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吳星雲受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張志陽雖以前詞置辯。經查,申辦門號一事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持證件申請辦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但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其未深入瞭解借用者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借用門號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竟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6月18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1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3 113年6月18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4 113年6月18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5 113年6月19日8時37分許 3萬元 6 113年6月19日8時39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19日8時40分許 2萬元 8 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113年6月18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3年6月18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3年6月18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2 113年6月18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3 113年6月19日8時16分許 3萬元 14 113年6月19日8時18分許 3萬元 15 113年6月19日8時1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7 113年6月18日11時許 10萬元 18 113年6月19日8時10分許 10萬元 19 113年6月19日8時12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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