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4-投簡-24-2025012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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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本案車牌5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本案車牌5面之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當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懸掛車牌號碼「6260-X2」號於本案車輛上,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為圖己利,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後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4投簡24號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本案車牌5面,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於民國109、110年間,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 請位於臺中市內不詳壓克力製品店家,訂做車牌號碼0000-00號、BMW-0312號、AAL-8839號(2面)、AMG-0607號之壓克力車牌共5面(下稱本案車牌5面),復於112年5月11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懸掛於原車體牌號AZA-29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頭,並將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尾後,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明宇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南陽路口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逾檢註銷車牌,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牌5面為被告訂製,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 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壓克力5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