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4-投簡-26-2025012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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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任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廖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卷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賴伯源(另行審結),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攤,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80多歲的父親及兒子需其扶養(同上卷第45頁)及其品行、素行,並考量本案發生原因係因告訴人賴伯源主動前來尋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廖任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骨折、頭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任祥、賴伯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廖任祥(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賴伯源(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被告廖任祥之財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 ⑵告訴人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被告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被告廖任祥持湯勺、磚塊攻擊告訴人賴伯源,致告訴人賴伯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曾漢棋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113)曾綜院醫字第7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伯源急診診療相關資料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現場照片 現場由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爐子遭翻倒在地,鍋子內之臭豆腐均灑落地面,已難再行販售而不堪用。 5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書 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被告廖任祥之財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訊據被告賴伯源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安全帽、湯勺、磚塊毆打告訴人廖任祥,我也沒有將告訴人廖任祥的爐子翻倒,讓臭豆腐都掉在地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告訴人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被告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告訴人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臭豆腐攤位等情,為被告賴伯源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賴伯源已有尋釁之動機。  ㈡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 時40分許,騎機車撞向我營業用的攤位,下車後就拿安全帽要打我,打到我的胸膛,我便用手撥開,但對方又拿安全帽打我一次,這次就打到我頭部,我將他推出去外面,被告賴伯源看到我攤位上有放置一支湯勺,他拿起來就要打我,我當時將湯勺搶回來,我就拿湯勺打他頭部,對方去旁邊拿磚塊要打我,我又把磚塊搶下來,我也有拿磚塊打他左手臂等語;告訴人廖任祥於偵查中指稱:我之前喝酒醉的時候,被告賴伯源偷我錢,但他沒辦法還我錢,被臺中高分院判決,他心生不滿,當天騎機車往我臭豆腐的台子撞上來,他就把安全帽拿下來直接跑進來要打我,打到我的胸口,又打到我的頭,我壓制他,旁邊有一個爐子,他就將火打開,將爐子翻倒,他後來拿了湯勺要打我,我就將湯勺搶走,拿湯勺打他的頭3下,我看他要退出去,突然又跑進來,我又壓制他,他又說要回去,他出去後在路上拿了一個磚塊,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將磚塊搶過來之後,往他的左手臂打一下,他左手臂因為自己反射動作而抬起,磚塊就碰到他的頭。被告賴伯源將爐子翻倒,導致我攤位的豆腐掉落在地上等語,可知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遭被告賴伯源毆打、被告賴伯源翻倒鍋子以致其豆腐掉落地上之原因、情節均大致相符,告訴人廖任祥倘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一致之陳述。  ㈢再者,告訴人廖任祥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23時28分 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賴伯源傷害之傷勢部分相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由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爐子遭翻倒在地,鍋子內之臭豆腐均灑落地面,亦與告訴人廖任祥所指述被告賴伯源毀損之情節相符,從而,告訴人廖任祥指述被告賴伯源有前開傷害、毀損他人之物行為,應可採信,被告賴伯源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 告賴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身體法益,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伯源在傷害告訴人廖任祥之過程中,進而毀損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臭豆腐,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賴伯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廖任祥持以傷害告訴人賴伯源之湯勺、被告賴伯源持有傷害告訴人廖任祥之安全帽,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湯勺、安全帽均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2人持以傷害彼此之磚塊,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廖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51分許,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後,其頭部外傷約為3公分、意識清醒、呼吸正常、活動力正常,經評估後其跌倒危險因子為0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離開醫院,有曾漢棋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113)曾綜院醫字第7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伯源急診診療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賴伯源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受傷後有持續回診,目前身體沒有哪裡不舒服等語,是告訴人賴伯源所受傷勢應尚無致命情形。再者,本案衝突係因告訴人賴伯源騎車衝撞被告廖任祥之攤位,被告廖任祥並非主動尋釁之人,且被告廖任祥前案遭告訴人賴伯源竊取之財物損失尚未滿新臺幣3萬元,有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廖任祥有何殺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廖任祥攻擊告訴人賴伯源之工具為湯勺及磚塊,而非刀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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