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M-114-投簡-27-2025011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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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 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 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件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0公克),內含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然該殘渣袋上顯沾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附件事實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殘渣袋及鏟管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第1059號 被 告 洪弘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日16時、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 學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弘志涉嫌多起電纜線竊盜案為警鎖定,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之下城福盛宮前,盤查洪弘志與其妻洪致強(另案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附近農田查獲及扣得洪弘志與洪致強所共有,丟包在附近農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0公克,檢品於鑑驗後用罄,僅餘殘渣袋1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洪弘志同意,於113年10月2日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21日18時、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及扣得洪弘志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復徵得洪弘志同意,於同日13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另案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00015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之檢品於鑑驗後用罄,僅餘殘渣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洪弘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0公克),內含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然該殘渣袋上顯沾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洪弘志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