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4-投簡-35-202501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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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林澤人 吳順堂 莊紹佑 林家頤 張家裕 李晨佑 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陳炳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洪偉儒 第 三 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5、5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分別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羅朝得」之記載更正為「,羅朝 得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羅朝得」、第27至29行「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記載更正為「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2-1-至2-2、3-1至3-2、4-1至4-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輛,分別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林建全並另依羅朝得指示,派遣莊士弦、洪偉儒於附表一編號1-6、4-5至4-6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前往『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等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7行「而處理來自附表一所示來源之營建廢棄物」之記載更正為「而處理來自前開來源之營建廢棄物」,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另起訴書雖以現場估 計測得範圍推算被告羅朝德等人傾倒廢棄物總量為14273.6立方米,但此與檢察官提出、舉證如附表一所示車次實際傾倒數量不同,且環保局只是以計算公式大範圍概估,難認有據,是應以附表一所示車次計算本案廢棄物傾倒數量(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同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工具」欄所載之挖土機更正為被告莊紹佑所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編號4「工具」欄所載挖土機更正為被告吳順堂所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 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池㛄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羅朝得本案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與其所犯業經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是對被告羅朝得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就各自參與非法清運廢棄物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先後多次運載、堆置廢棄物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雖本案廢棄物非於同一地點載得,然載運過程中既未遭國家機關查獲,致暴露其等違法行為之反社會性及可責難性後,卻仍再度從事,而可認定係另行起意之舉,客觀上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是應認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就本案所為,均分別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羅朝得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其他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羅朝得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被告羅朝得等人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羅朝得雖屬本案有指揮調度權限之犯罪核心人物,然其已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4459、11300338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9、411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俊廷則除繳回自身之犯罪所得外,並表示願配合繳回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違法行為所節省之廢棄物處理費,且業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回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林澤人係依被告羅朝得指示,負責印製相關文件應付行政機關人員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羅朝得,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建全、莊士弦、洪偉儒、陳炳輝、林博文則係分別依被告羅朝得、陳俊廷指示,派遣司機或運載本件廢棄物,其等派遣司機或載運單趟之報酬亦僅約1500元至1950元,且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則係依被告羅朝得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別從事整平土石、指揮管制交通、清掃、灑水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羅朝得,非屬犯罪核心角色,且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倘科以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羅朝得並已將本件廢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被告羅朝得等人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被告陳俊廷本案違法行為所節省之廢棄物清理費亦已主動繳回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併考量被告羅朝得等人之素行(檢察官均未主張累犯,於量刑時審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林建全、 莊士弦、林博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炳輝、洪偉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是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羅朝得、林澤人、陳俊廷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5年內執行之紀錄,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 九、沒收 ㈠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自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65-566、573-574、579、582頁、本院卷三第32、300、313頁、本院卷四第106、129頁),且被告羅朝得等人均已主動繳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俊廷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第三人六合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節省之清理費用為92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8頁),並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回,且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池㛄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同意本院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產(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是本案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 、洪偉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灑水車、曳引車(含子車),固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件廢棄物業經被告羅朝得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該等機具、車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其中部分 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其餘扣案物縱認與本案有關,或非屬被告羅朝得等人所有之物,或因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再供犯罪所用之可能性極低、價值低微等原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羅朝得等人及檢察官對本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至如不服本判決沒收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編號 載運日期 趟數 1 莊士弦 LAG-528/HM-535 1-1 113年6月19日 4趟 1-2 113年6月20日 4趟 1-3 113年6月21日 3趟 1-4 113年6月24日 4趟 1-5 113年6月25日 2趟 1-6 113年7月5日 1趟 2 林博文 KLG-5665/HL-077 2-1 113年6月24日 3趟 2-2 113年6月25日 2趟 3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 3-1 113年6月24日 3趟 3-2 113年6月25日 2趟 4 洪偉儒 KLL-1092/98-5H 4-1 113年6月19日 4趟 4-2 113年6月20日 4趟 4-3 113年6月24日 4趟 4-4 113年6月25日 2趟 4-5 113年7月4日 3趟 4-6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 1 羅朝得 6萬9000元 【計算式:100元X46趟X15米(每趟)=6萬9000元;起訴書主張以14273.6立方米計算,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此6萬9000元犯罪所得。】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羅朝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2 林澤人 7萬5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澤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吳順堂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吳順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莊紹佑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紹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林家頤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家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張家裕 2萬25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張家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李晨佑 1萬8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李晨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陳俊廷 4萬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拾元沒收。 9 林建全 7萬2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元沒收。 10 莊士弦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士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11 陳炳輝 2萬12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炳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12 林博文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洪偉儒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洪偉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SD卡1張 2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20張 3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貨運載證明8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85份 6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送貨單1疊 8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出貨載運證明2份 9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份 10 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SD卡2張 11 IPHONE手機1支 12 IPHONE手機1支 13 林建全與源誠交通有限公司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 14 源誠HM-535車輛資料1份 15 源誠LAG-528車輛資料1份 16 見安營造公司113年6月份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含光碟) 17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18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件 19 見安營造公司與六合工程公司估價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 20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21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 22 見安營造公司抽查土石柳像影像截圖1件(含影像光碟) 23 載運土石車輛紀錄表1件 24 源盛利貨運公司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 25 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1份 26 源盛利貨運公司發票影本1份 27 仁平段379號合約1份 28 仁平段379-1號合約1份 29 仁平段378號租約1張 30 剩餘土石方負責表1張 31 徐勝治記帳資料1件 32 騏得公司請款資料1件 33 承澧工程公司請款資料1件 34 壓路機1臺(黃色,車牌號碼: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羅朝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顧定軒律師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澤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順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紹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晨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偉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得(綽號:阿得、得伯)、林澤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羅朝得透過管道接觸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忠志,表示:可在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以增進土地利用,並藉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溫室即可確保合法云云,林忠志認此舉可行,遂與羅朝得簽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應允由羅朝得在上開土地以合法來源之土石方填土,後又透過向土地仲介劉易明向同段498、551之2、551之6、551之7、551之8、551之9、551之10、551之11、551之12、551之13、551之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下合稱民生段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可在該地回填土石,以增進上開土地之價值、效用云云,因而再與黃振亮、林靜吟等人簽立「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羅朝得為避免日後遭警、調、環人員稽查時,能提出其合法性之依據,同時以林忠志之名義,向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溫室」之設置許可,後於113年6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羅朝得覓得上開民生段土地作為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地點後,即向「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處理廠商「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廷,表示渠可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處理由建築工地開挖後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方云云。陳俊廷明知羅朝得並非可合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環保清運業者,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源誠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全、陳炳輝派遣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偉儒等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林澤人則接受羅朝得之指示,負責自網站下載、印製相關掩飾犯行所用之相關聯單、管理民生段土地場區及應付來自行政機關之人員。 二、待上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本案棄土地點即民生段土 地傾倒後,由羅朝得所僱用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吳順堂、莊紹佑,在民生段土地內,負責操作挖土機二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駕駛司機如附表編號二⒊、⒋所示)協助整平上開車輛所傾倒之土石方。李晨佑(同時負責計算廢棄物傾倒車次)、張家裕於自113年6月間至113年7月5日止,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負責民生段土地出入口之管制,現場交通指揮、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林家頤則自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5日止,與上開人等,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駕駛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待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貨車進入民生段土地傾倒後,在場外道路灑水清洗路面,並協助更換挖土機零件、加油等事宜。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壓路機1台整平場區內地面(分工模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處理來自附表一所示來源之營建廢棄物,羅朝得即藉此收取每立方米100元之傾倒費用。 三、嗣經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執法人員,於113年7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拘提,扣得挖土機2台、如附表一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4台、拖車4台、壓路機1台等機具,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則於同日、同年月11日、同年7月23日,前往民生段土地稽查,發覺上開土地已遭回填約1萬4,273.6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朝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坦承接洽被告陳俊廷表示可處理來自工地之土石方,並每車收取1,120元之費用,並聯繫被告林建全指派載運土石方司機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所示司機係被告羅朝得指派前往土石方來源地載運至民生段土地之事實。 ⒊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告羅朝得僱用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 ⒋證明本案所扣得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羅朝得與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接洽方式。 ⒍證明被告林家頤除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外,亦明知民生段土地內係在回填土石方,更曾協助維修機械、加油等事務,顯參與被告羅朝得非法處理廢棄物情節非淺,可認有犯意聯絡。 ㈡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調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澤人坦承受被告羅朝得僱用負責民生段土地管理暨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分工模式。 ⒉證明本案查扣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開始回填土石方之時間,約為113年7月5日遭查獲前1個半月前。 ⒋證明被告陳俊廷接洽被告羅朝得,以民生段土地為回填廢棄物之地點。 ㈢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陳俊廷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其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已透過被告羅朝得清除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18頁、第519頁)。 ⒉證明被告羅朝得向被告陳俊廷表示:可將工地產出不要的土石方載運至民生段土地處理,傾倒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22頁)。 ⒊證明被告陳俊廷派遣被告林建全、陳炳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被告林建全於調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建全指派司機即被告莊士弦,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建全明知「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須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卻僅讓被告莊士弦形式上經過「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分類、處理,即前往民生段土地棄置之事實。 ㈤ 被告陳炳輝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陳炳輝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俊廷透過電話、Line聯絡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炳輝載運之廢棄物未經過處理場分類、整理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陳炳輝聯繫被告林博文以相同路線清運營建廢棄物。 ㈥ 被告林博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博文受被告陳俊廷、陳炳輝指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博文明知其所載運之土石方未經處理,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㈦ 被告莊士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莊士弦與「小全老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受僱於被告林建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士弦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雖有前往「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在該處並未為分類、整理之事實。 ㈧ 被告洪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洪偉儒於113年7月5日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3張 ⒈證明被告洪偉儒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偉儒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土石方,未經分類、整理之事實。 ㈨ 被告李晨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李晨佑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家裕之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㈩ 被告張家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張家裕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晨佑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被告吳順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吳順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被告莊紹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莊紹佑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紹佑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被告林家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駕駛灑水車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乙節。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8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 佐證附表一車輛之車主名稱、靠行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資料。 113年6月24日現場蒐證、員警行動蒐證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營建廢棄物載運情形。 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面、開挖照片、現場定位資訊 ⒉該局113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開挖現場照片、空照圖、座標定位結果 證明民生段土地上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包括:鋼筋、鐵條、木條等各式廢棄物,顯非原始土方)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774號函暨廢棄物統計成果表(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47至549頁) 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1至634頁) ⒈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體積粗估為14,273.6立方米。 ⒉上開營建廢棄物倘循合法清運業者處理,處理費用約為2,141萬400元。 ⒊民生段土地若欲回復原狀,清理費用高達2,999萬6,000元。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89至617頁) 證明本案回填廢棄物所在地號、位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扣案挖土機2台、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469至481頁)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偉儒載運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莊紹佑回填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被告莊士弦提出之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土方分明為「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竟由統發工程行出具出貨證明,表示係由統發工程行出賣予元德工程行,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莊士弦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經過土資場,並非要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到土資場處理,而是要載運到民生段土地棄置。過廠之行為、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無非掩人耳目之手段。 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農務字第1130178258號函暨該府113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30145907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切結書、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圖說(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15至545頁) 證明民生段499地號係申請「溫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根本與許可回填土石方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關。且民生段土地,僅有民生段499地號為上開申請。 證人林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忠志與Line暱稱「羅得」之對話紀錄、地籍圖謄本、土石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18日向證人林忠志表示其要開始在民生段499地號回填土石之事實。 證人黃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羅朝得委請證人劉易明前往證人黃振亮住家表示可代為填土整地以利土地出賣云云,證人黃振亮遂於113年7月3日簽立「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 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附表三編號⒊至⒓土地係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3人所有、共有。 ⒉「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係由證人劉易明交付予證人鄭肇璋(證人林靜吟之夫),再由證人鄭肇璋拿給證人林靜吟簽名。 證人蔡順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前,攜帶證人林忠志之身分證、切結書、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前往統發工程行「簽約」,被告林澤人亦曾前往統發工程行洽談業務及支付現金。 ⒉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上並未經過分類、整理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3年6月24日在「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三宗第29至32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過程僅有3分鐘,仍屬未經分類、整理之土石方,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證人湯金花於調詢時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建全為「源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建全所有之事實。 證人徐佳正於調詢時之證述、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靠行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博文為「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博文所有之事實。 證人劉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易明與Line暱稱「客羅正得,挖土,填土,出土」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朝得透過證人劉易明接洽附表三編號⒉至⒓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 證人鄭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易明與證人鄭肇璋間接洽的過程。 證人徐勝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係由「群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勝治委託證人蔡俊明處理。 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勝治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證人楊士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士榤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李晨佑、張家裕 、林家頤、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偉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等13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羅朝得向各營建廢棄物來源收取之傾倒費用,為其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朝得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本案回填在民生段之營建廢棄物為14,273.6立方米,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可參,則被告羅朝得犯罪所得應為142萬7,360元(計算式:14,273.6立方米×100元/立方米=142萬7,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自陳: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清除了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每車次載運15至20立方米等語,又經參考環境部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本案廢棄物處理費用單價以1500元/立方米計算尚屬合理,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3頁),是被告陳俊廷循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土石方之費用,即因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節省,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本案經查獲之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數共為23趟,以每趟載運15立方米計算,總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共為345立方米,是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處理費應為51萬7,500元(計算式:345立方米×1500元/立方米=5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民生段土地整地挖土機部分:被告羅朝得雇用被告吳順堂、 莊紹佑駕駛挖土機2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在民生段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等情,有上開證據足證,該2台挖土機為被告羅朝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載運土石方機具部分:①被告林建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②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③被告陳炳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HAB-5269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④被告洪偉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98-5H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均為上開被告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 靠行車主名稱 土石方來源 日期 趟數 路線 ⒈ 莊士弦 LAG-528/HM-535 (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誠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791號) 113年6月19日 3趟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 ↓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發工程行」 ↓ 民生段土地 113年6月21日 3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⒉ 林博文 KLG-5665/HL-077(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佳正) 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177、178號) 113年6月24日 2趟 自「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6月24日 3趟 ⒊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芬) 同上。 113年6月24日 2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⒋ 洪偉儒 KLL-1092/98-5H(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立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源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位在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 113年7月4日 3趟 自「臺中市豐原大道工地」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現場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工作 報酬 受雇於 工具 聲請沒收 ⒈ 李晨佑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⒉ 張家裕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⒊ 吳順堂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⒋ 莊紹佑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15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⒌ 林家頤 駕駛灑水車輛在民生段土地場外道路灑水 1天2,000元 羅朝得 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⒍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壓路機在現場整地 1天1,500元 魏聰賢 壓路機1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否。 附表三: 編號 南投縣○里鎮 ○○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廢棄物種類 ⒈ 498地號 黃振亮 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土、石 ⒉ 499地號 林忠志 磚塊、鋼筋、土、石 ⒊ 551之2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 ⒋ 551之6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⒌ 551之7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⒍ 551之8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 ⒎ 551之9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木條 ⒏ 551之10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⒐ 551之11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⒑ 551之12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塑膠布 ⒒ 551之13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⒓ 551之14地號 林靜敏、林靜吟、林靜芳 土、石、磚塊、鐵片、混凝土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