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4-投簡-43-2025012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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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志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志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又「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運輸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⑵被告以潑灑紅色油漆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喪失美觀功能;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劉志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字第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0日2時11分許,因心情不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街00號附近某處停車後,攜帶紅色油漆,徒步行走至上址前,於同日2時20分許,朝蔡佳靜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致該小客車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劉志融隨即徒步前往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3時許,蔡佳靜經家人通知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靜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被告刑期屆滿不及半年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恐嚇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判斷,認有惡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亦係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者,始足當之。被告雖有上開毀損犯行,惟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曾通知將對其加以惡害,毀損現場未見留有任何資訊表示將施以危害之意思,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亦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皆認構成威脅,是無從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聯想,遽認被告上開行為合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