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M-114-投簡-58-20250219-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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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RANG(中文姓名:謝氏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RA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TA THI TRANG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TA THI TRANG乃向警員自稱為越南籍之DOAN THI LY,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月20日5時50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許之期間內,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警察機關比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將TA THI TRANG解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南投縣專勤隊人員核對身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本人,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權利告知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A THI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部分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 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公務機關管理人別資料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附件一之三;越南文版)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附件二之三;越南文版)之「確認簽章」欄位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2枚及指印2枚 3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114年1月20日6時40分至6時55分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TA THI TRANG(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THI TR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謝氏莊,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詎謝氏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員表示其為越南籍人士DOAN THI LY,並於同日5時50分許起,接續在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1枚、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之「被告知人」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2枚、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1枚,再於同日6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時,於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比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將謝氏莊解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隊),經南投專勤隊人員核對身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氏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警詢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被告手機內「DOAN THI LY」之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本案被告謝氏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警詢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之署名,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謝氏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在上開文書及警詢筆錄偽造署押及捺印,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之「DOAN THI LY」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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