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NTDM-114-投簡-61-2025021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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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賴名緯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賴名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113年6月21日診字第11306244517號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6月21日診字第11306244517號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駕駛查詢結果」之記載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名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立凱,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賴名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號20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14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路與東美街72巷口,經林立凱質疑為娃娃機店竊嫌並應留在現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立凱打電話報警之際,以徒手推林立凱身體,致林立凱摔到在地,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嗣經林立凱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立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113年6月21日診字第11306244517號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公路電子閘門駕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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