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NTDM-114-投簡-63-2025021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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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劉伏台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五月花抽取式面紙4包 2 卡士達派2盒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蔡佩容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蔡佩容於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浸信宣道會內,徒手竊取劉伏台置放在該教會走廊之4包五月花抽取式面紙、2盒卡士達派[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 二、案經劉伏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佩容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伏台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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