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DM-114-投簡-69-2025031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守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梁朝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梁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廖守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被告梁朝貴因懷疑被告廖守義竊取竹筍,致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之動機;⒊被告2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梁朝貴遭毀損之眼鏡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23頁);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無法成立調解;⒌被告廖守義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被告梁朝貴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廖守義雖使用未扣案之安全帽毆打被告梁朝貴,惟安全 帽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貴(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懷疑廖守義竊取竹筍,而與廖守義起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廖守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廖守義持安全帽毆打梁朝貴頭部,梁朝貴所戴眼鏡因此鏡片脫落破裂而不堪使用,致梁朝貴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梁朝貴則徒手毆打並戳廖守義眼睛,廖守義因而受有雙眼結膜撕裂傷各約2公分、右眼瞼0.5公分表淺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守義、梁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守義、梁朝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廖守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廖守義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