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DM-114-投簡-74-2025021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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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郝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郝杰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一己方便,竊取他 人傘具,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簡廷祐(詳警卷頁15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到8萬元左右、已婚、有小孩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亦已歸還告訴人,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既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郝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7-11便利商店太晟門市,明知擺放在該便利商店提款機上之雨傘係他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廷祐於同日18時23分許,放置在該提款機上之雨傘1支,得手後即攜前揭雨傘離開該便利商店。嗣簡廷祐稍後發現雨傘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郝杰所主動交付之前揭雨傘(已發還予簡廷祐)。 二、案經簡廷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郝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雨傘一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第一時間就跟員警承認撿到雨傘,伊承認侵占遺失物,不是竊盜云云。惟查,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簡廷祐於偵查陳稱:當時伊人在門市裏面,坐著接電話,大概離提款機有10公尺,雖沒有辦法看到雨傘,但伊很清楚放在ATM,後來伊到7-11店外找,是以為是店員把雨傘拿去店外放,伊是失竊雨傘等語,是被告拿取前揭雨傘時,該傘仍在告訴人管領力範圍內,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