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M-114-投簡-77-2025021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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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張鈞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張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在網路上購入偽造之「AMY-833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張鈞於113年6月8日22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3.5公里處ETC門架中興系統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李正儒於收受ETC繳費通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ag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暨被告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擷圖8張、證人李政儒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行照影本各1張、ETC繳費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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