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NTDM-114-投簡-80-2025021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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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 時23分許,駕駛友人賴鈞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豐門市,趁該門市店長邱翔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逞,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邱翔專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賴鈞祥,經賴鈞祥到案後陳稱上開車輛係借予吳宗益使用,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翔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翔專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另案被吿賴鈞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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