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M-114-投簡-82-202502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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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 6號、113年度偵字第7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佩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罰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淑芬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以徒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陳淑芬之財物,又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財物,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有侵占被害人現金新臺 幣850元,已經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蔡佩容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2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蔡佩容於(一)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大同路口,因與陳淑芬發生口角衝突,蔡佩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淑芬,並在毆打過程中,扯斷陳淑芬之佛珠,足生損害於陳淑芬,並致陳淑芬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二)蔡佩容於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壽公園內,見徐黛薇將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85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除現金外,均已返還)遺忘在公園椅子上,蔡佩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侵占為己所有。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容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淑芬互  毆。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被害人徐黛薇所遺失之皮包。 2 告訴人陳淑芬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扯斷告訴人所配戴之佛珠。 3 被害人徐黛薇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徐黛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遺失皮包乙只,為被告所侵占。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淑芬所受之傷勢。 5 佛珠照片 告訴人陳淑芬所配戴之佛珠斷裂。 6 告訴人陳淑芬之照片 告訴人陳淑芬所受之傷勢。 7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皮包。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皮包。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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