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M-114-投簡-86-202502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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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琨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琨景為圖小利而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李羿穎損失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物品價金新臺幣175元給付給告訴人,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有效期限:118年5月31日)、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竹葉清酒1瓶,未扣案,然被告已給付所竊取 物品之價金與告訴人,有其於偵訊時提出之發票可憑,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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