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4

案號

NTDM-114-投簡-87-2025021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伯源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為 本案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葉正立達成調、和解並允諾賠償,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6時48 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1樓夾齁光娃娃機店,徒手扯壞店內由葉正立管領之夾娃娃機與監視器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葉正立。 二、案經葉正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徒手竊取一番賞公仔3隻,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被告徒手毀損店內電線外,並未拍攝到被告竊取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現場有一名女子從某個門內走出來,他是房東太太,他原本以為到場的是我,就開門出來要看,但發現不是就趕快將門關起來,所以他沒有看到過程。被拿走的一番賞公仔3隻,有1隻連著盒子被拿走的公仔我不記得是什麼,剩下2隻從留在現場的盒子外觀,我可以判斷一個是海賊王的娜美公仔,另一個是五等分的花嫁公仔等語,是可知現場並無其他人見聞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遭竊一番賞公仔2隻照片,可知遭竊一番賞公仔2隻俱為塑膠製、人形模樣,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所放置之絨毛娃娃,外觀顯有區別,且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亦無法辨識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之娃娃究竟為何,是此部分竊盜罪嫌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