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4-投簡-95-202502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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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 佯稱獲得授權處理賠償事宜,惟實際並無被授權,因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游○○之父。緣劉啓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8時許,在 南投縣集集鎮縣道000號60.5公里處操作挖土機剷除樹木雜草,因其不慎扯斷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電纜線,致電纜線一端垂落至地面,適游○○於同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因脖子遭電線勾住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劉啓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甲○○明知其與林珏君業於111年7月19日離婚,且游○○斯時為未成年子女,游○○之權利義務已協議由林珏君行使,甲○○並非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受游○○之委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向劉啓章佯為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劉啓章商談和解事宜,劉啓章因此誤信甲○○為有權代理游○○商談和解事宜之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劉啓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啓章、證人游○○、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7月4日投簡揚民經113投簡219字第696號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投院揚刑良113交簡上19字第17872號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 得之現金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尚詐得25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跟證人鄧碧惠借錢,一筆20萬元、一筆25萬元,並開了兩張票,後來跳票,我後來聽到外面的人說他們處理我兒子的醫藥費,已經給我65萬元,我才覺得很奇怪等語。經查,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借一筆20萬元、一筆25萬元的錢給被告,被告有開支票給我,我後來將25萬元的支票拿給吳國勇,想說吳國勇他們如果跟被告和解好了,吳國勇他們要給被告錢,想說我將支票給吳國勇,吳國勇再將錢還我就好了等語,證人鄧碧惠並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錢是跟告訴人的老闆(即吳國勇)借的,就算被告錢還給我也是會拿給告訴人的老闆等語,可徵被告取得25萬元之原因係其向證人鄧碧惠借款所得,嗣因證人鄧碧惠將支票交予吳國勇,惟該支票跳票,告訴人始認為被告尚積欠其25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吳國勇有叫我負擔這25萬元,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始取得25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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