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TDM-114-投軍簡-1-20250106-1

字號

投軍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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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翔政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然未能謹守法 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目前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內個人兵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   被   告 張翔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政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RG富游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並註冊會員,且綁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金帳戶後,接續使用該網路簽賭網站,以撲克牌「妞妞」之遊戲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莊家發給每人5張撲克牌,玩家將其中3張撲克牌湊成10之倍數後,再以其餘2支撲克牌之數字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接續下注簽賭數次,嗣張翔政賭贏後,即向該網路簽賭網站申請轉匯出金至前開張翔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分別於112年8月8日14時20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12年8月10日10時32分收取7,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成泉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RG富游娛樂城」用以作為匯聚賭資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江穎蓁」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承辦員警製作之賭客開戶資料及本案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RG富游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雖自陳曾申請出金共計2萬5,000元,然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上開期間下注結果共輸約1萬元,而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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