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4-投金簡-11-20250226-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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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1 2年6月12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2年6月10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蔡亞芳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蔡亞芳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被害人蔡亞芳全部損害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亞芳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蔡亞芳指定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0期給付,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賠償條件,及告訴人之陳報狀(見院卷第27、49-5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陳進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亞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亞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女子聯絡,但不知道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作為匯款及開通之用,伊有去超商寄卡片給對方,只有提供提款卡,沒有提供密碼,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亞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蔡亞芳 (提告) 112年4月14日起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