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DM-114-投金簡-13-20250217-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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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靖雅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靖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靖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固以其無犯罪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無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率將上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未達成實質修補,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李靖雅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大林金國花站,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合稱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貸款專員陳俊安」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貸款專員陳俊安」所屬或輾轉取得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宣彤、潘妤潔、許雲清、莊詠琁、王昭憲、陳靜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靖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宣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妤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妤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雲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雲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詠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昭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專員陳俊安」使用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㈩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男友欠他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為了協助前男友還債,聯絡前男友於網路上找到的「新易貸顧問」,之後加入網路廣告上所留之Line帳號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自稱為貸款公司專員而協助伊辦理貸款,過程中表示需要伊提供提款卡放在代書那邊作為擔保,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要1張提款卡擔保,因為伊要貸款30萬元所以需要提供3張提款卡,伊因誤信對方為真正的貸款公司人員,誤認為貸款所需,始將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與「貸款專員陳俊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貸款專員陳俊安」假欲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其後雙方聯繫內容雖多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為之,然由被告詢問「這3張是把30萬還給您朋友那邊就會退還給我嗎」「我想再了解一下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等內容,堪信「貸款專員陳俊安」確有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被告之提款卡。㈡參酌被告於寄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倘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其提供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詐欺集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詢問貸款結果,然遭「貸款專員陳俊安」以「審查中」等理由搪塞,致未即時發現其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據此,亦徵被告係基於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其對「貸款專員陳俊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取財使用並不知情,雖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略嫌輕率,然因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本有不同,尤以被告因急於借款,於情理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斷辨別「貸款專員陳俊安」所述借款過程之合理性,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9月1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林宣彤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宣彤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林宣彤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確認財力證明云云,致林宣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41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46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123元 113年8月30日11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23元 2 潘妤潔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潘妤潔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進行線上交易,請潘妤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潘妤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萬9,0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許雲清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許雲清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許雲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雲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1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莊詠琁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莊詠琁需開通誠信交易,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莊詠琁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莊詠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3,985元 5 王昭憲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王昭憲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王昭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王昭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9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陳靜綺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靜綺需辦理誠信交易認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陳靜綺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靜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