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M-114-投金簡-17-20250212-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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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信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吳紹群 謝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93號、113年度偵字第677、395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炘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信、吳紹群、謝炘霖(如無特別區分,下合稱被告陳宏信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詐騙開始時間」欄所載「111年9 月20日」、「113年6月5日」、「113年5月28日」,各補充或更正為「111年9月20日23時11分許」、「113年6月20日14時24分許」、「112年3月2日7時33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20日23時2 0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21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所載之「113年」均更正為「112年」。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方式/金額 」欄所載「台灣PAY轉帳1 ,985元」,更正為「台灣PAY轉帳1,000元」。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宏信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㈠、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本案 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9793卷頁103、133、院卷頁106),則如依被告陳宏信、吳紹群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遞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陳宏信、吳紹群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要件,業如前敘,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亦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理均為自白)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等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謝炘霖就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予以 否認(偵9793卷頁117),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自白(院卷頁106),如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所該當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謝炘霖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新法(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謝炘霖,自應適用被告謝炘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炘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宏信等3人各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陸續提供含個人身分資訊、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在內等資料而從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提供資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即被告陳宏信等3人俱各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含個人 身分資訊、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在內等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受詐騙之複數人等,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陳宏信等3人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上述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是其等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宏信、吳紹群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炘霖部分)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謝炘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信等3人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等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上述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隱身幕後之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陳宏信、吳紹群亦與告訴人余有崧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院卷頁163-166)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宏信等3人所自陳之職業、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陳宏信等3人未能與本案全數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宏信等3人均供稱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 際獲有報酬(院卷頁106),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宏信等3人所述為不實,則其等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宏信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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