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投金簡-20-20250227-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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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上卷第37頁)、和解書(同上卷第45、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家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係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收過15至20個含金融卡的包裹(見警卷第3至23頁、偵卷第21至23頁),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並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余○達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尚在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其撫養(同卷第37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八、沒收: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3棟5樓之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灰色豪門企業」,由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其未成年女友曾○家(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社群「南投人工作平臺(正職、兼職~臨時工)」刊登提供金融卡即可賺取現金資訊。余姓民眾瀏覽網站發現上開貼文,即依貼文所附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洪元昊」聯繫,並約定由余姓民眾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放置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即可獲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余姓民眾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即配合余姓民眾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埋伏。甲○○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之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友曾○家、曾○家之表妹翁○鈞先至約定之南投市○○路0000號查看,因察覺有異旋騎車離開,經余姓民眾再度與「洪元昊」聯絡而取得信任,甲○○及曾○家、翁○鈞受「黑神話悟空」之指示再度返回欲收取金融卡,到場後仍起疑後欲轉身離去,立即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縣道139線公路37公里處(屬南投市轄境)逮捕,並扣得甲○○持用之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致甲○○上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余○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曾○家、同案被告翁○鈞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余○達於警詢指證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地圖、車行軌跡、被告與「黑神話悟空」對話紀錄截圖、余姓民眾與「洪元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曾○家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車辨照片1張、金融卡及包裝照片1張附卷可參,另有OPPO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曾○家、「黑神話悟空」、「洪元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另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家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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