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4-投金簡-24-20250224-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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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人傑 曾欣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人傑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曾欣妤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人傑、曾 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2人、「野原新之助」、「發財曉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35頁)。另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之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2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若由詐欺集團加以利用將使無數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蕭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母親需要其扶養;被告曾欣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為業、月薪2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蕭人傑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用以聯繫「野原新之助」之通訊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   告 蕭人傑          曾欣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人傑與曾欣妤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 得以期約或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竟為賺取每收取1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發財曉風」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發財曉風」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廖文新約定,配合提供金融帳戶3日可獲取8萬元,配合5日則可獲取10萬元代價,而收購廖文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廖文新即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裝盛在飲料盒,再將之置放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路與大庄路81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草叢後,蕭人傑旋依據「野原新之助」指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欣妤至上開地點,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因廖文新之友人聞訊後報警,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詢問廖文新後獲悉上情,進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見蕭人傑、曾欣妤甫在上開地點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當場逮捕蕭人傑及曾欣妤,進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蕭人傑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廖文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曾欣妤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文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為賺取交付提款卡之利益,依據指示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飲料盒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2份、被告蕭人傑與暱稱「野原新之助」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野原新之助」之人Telegram首頁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廖文新與暱稱「發財曉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財曉風」之人LINE首頁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證人廖文新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人傑、曾欣妤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被告2人與「野原新之助」、「發財曉風」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蕭人傑所有並供聯繫「野原新之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蕭人傑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發還證人廖文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報告意指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證人廖文新係為獲取不正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縱尚未獲得報酬,然其是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非屬無疑,是本案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僅可知被告2人係與「野原新之助」、「發財曉風」共同涉犯無正當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報告意旨所列上開條文,應有誤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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