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M-114-投金簡-3-20250113-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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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5、6及7「臨櫃匯款」更 正為「網路匯款」;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18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0萬2,141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3萬2,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前某時,在臺中市○○○道○○○○○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辛○○、甲○○、戊○○、庚○○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IG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為抽取盲盒兌獎而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丁○○、丙○○、辛○○、甲○○、戊○○、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告訴人己○○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中獎,領獎要用,需要3個帳戶,因為要沖帳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抽取盲盒中獎,因撥匯獎金失敗等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核與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如出一轍,足認被告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供詐欺被害人使用並不知情,自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G中獎通知,佯稱要領取獎金必須先匯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9分許 網路匯款 1萬4,018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16分許 網路匯款 4萬9,999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43分許 網路匯款 9萬1,096元 中華郵局帳戶 4 辛○○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中華郵局帳戶 5 甲○○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戊○○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2分許 臨櫃匯款 3萬1,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庚○○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1萬5,044元 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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