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TDM-114-投金簡-30-20250320-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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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仁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蔡芙郡及陳嘉芬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 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4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李仁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統一超商雅集門市,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家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李家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芙郡、陳嘉芬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芙郡、陳嘉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仁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李家瑄」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芙郡之指訴 告訴人蔡芙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芬之指訴 告訴人陳嘉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芙郡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Messenger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陳嘉芬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芙郡、陳嘉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芙郡、陳嘉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蔡芙郡、陳嘉芬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4月2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芙郡 112年12月25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陳嘉芬 112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 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702號 被 告 李仁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5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李仁傳明知 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見犯罪事實一第1-7行)。 二、茲【更正】為:「一、李仁傳《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李家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芙郡、陳嘉芬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見犯罪事實一第13-19行)。 四、茲【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使用。「李家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芙郡、陳嘉芬(《下稱蔡芙郡等2人》)施用詐術,致《下稱蔡芙郡等2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