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DM-114-投金簡-37-20250321-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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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璇(原名:楊亞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磁磚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出頭 、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楊依璇(原名楊亞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茶鄉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合稱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旻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提供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應徵做手工,對方說要寄送材料跟登記材料費,會有補助費1萬元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③中華郵政等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中華郵政等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寄件資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蔡旻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其他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月1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嫚珊 112年11月14日14時13分許 假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協助帳戶認證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49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蔡閔 112年11月13日某時 假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協助帳戶認證 112年11月14日11時37分許、40分許、42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0元、4萬9,97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55分許、58分許 9萬9,985元、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周珈瑜 112年11月14日20時14分許 假客服人員佯稱協助取消訂單 112年11月14日23時57分許、59分許 4萬9,989元、3萬123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賴世偉 112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 假銀行人員佯稱協助處理信用卡帳務 112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22分許、23分許、28分許、33分許 5萬元、9,999元、9,999元、2萬9,985元、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