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4-投金簡-43-20250331-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宛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 新臺幣參拾萬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宛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陳語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楊秀容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宛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與渠等調解或賠償損失,有調解委員報告書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幼教業,經濟狀況為貧困,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帳戶內有30萬943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暫存等情,有元大銀行114年3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這筆錢也是別人匯進去的,不是我的錢等語。可見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