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NTDM-114-投金簡-6-20250124-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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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正雄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仍再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拆除工、日薪約1,6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劉正雄 男 26歲(民國86年9月27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7-11桃農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王秉宸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秉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秉宸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秉宸 (是)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112年9月4日16時1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3,888元 112年9月4日16時40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6,666元 112年9月4日17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112年9月4日17時2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2 林冠芷 (是) 112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112年9月5日23時4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0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元 112年9月7日22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112年9月7日23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888元 112年9月7日23時2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4,000元 3 張國韋 (是) 112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12年9月6日20時4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7日2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112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112年9月7日21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4 鄭力仁(是) 112年8月29日17時許 112年9月6日21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21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000元 112年9月6日22時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112年9月6日22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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