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4-撤緩-2-202503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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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燕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犯罪手 法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詐得遊戲點數;於後案係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犯罪手法係寄送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之人使用。雖前後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惟犯罪手法、型態並非完全合致、罪名亦不相同;再者受刑人前案行為當時年僅20歲,智慮未臻成熟,涉世未深經驗不足,後案所為雖有不該,但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屬極重大而令人髮指;且後案所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僅未重於前案受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足認其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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