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TDM-114-撤緩-6-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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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力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智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5日間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故於考量緩刑之給予或撤銷時,法院多為合目的性之考量,故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研討通過之意見),即就刑法第75條所謂之「刑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110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5日間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駁回。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6罪之有罪判決宣告,惟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非指執行刑。受刑人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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