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4-撤緩-7-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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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為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為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2日更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9日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2日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共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2年10月28日、30日、112年11月2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1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