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4-撤緩-8-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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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榮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榮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9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79萬6,800元後,即未能繼續償還後續餘款107萬5,000元乙節,業據受刑人及告訴人李嘉玲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3月7日具狀陳明在卷,足認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給付179萬6,800元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稱:受刑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協議,將分期履行剩餘未還款部分,並取得告訴人同意撤回向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書狀(本院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於該書狀中稱: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已與受刑人協議成功,部分餘額以物品折抵,同意受刑人在一年半內將餘額還清,並以物品抵押,懇請法院駁回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申請等語,而此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確認其確實有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由此,足認受刑人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協議新的給付方案,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之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方 案,並具體提出物品供告訴人抵押,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雖告訴人嗣後於本院電詢時稱:因為對方還沒有履行,抵押的物品也不夠,要到5月看看履行的情況,目前是要撤銷緩刑等語,惟既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達成協議,約定1年半內將餘額還清,則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