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4-撤緩-9-202503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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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受刑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院以前揭判決處 前揭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受刑人業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 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證。且受刑人自111年6月起,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迄今清運數量已達1360.85公噸,惟因天候、焚化爐整改、歲修等原因,導致受刑人未能於期限內將廢棄物清運完畢,故向環保局申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並經承辦人員告知已同意,並取得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意書等情,有廢棄物清運數量明細表及相關單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3日函、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說明及前後對照表、同意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應無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故意,自難單憑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情事,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為屬重大而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考量受刑人已盡力清運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惟過程中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使受刑人必須延長清運期限,更何況告訴人已同意展延清運期限,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犯刑事案件,而有自新跡象之情形下,實難認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使被告自新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前案緩 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