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M-114-易緝-1-2025012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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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6號卷第9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合法傳喚,且經囑警拘提未果,復由本院於113 年9月6日發布通緝,並於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見易緝卷第3頁),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其該次犯行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該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一、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一、㈠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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