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NTDM-114-易緝-2-2025020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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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0.0091公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午間某時,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12年5月11日23時53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補正)。 三、嗣甲○○於112年5月11日22時51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駕車逃逸拒檢並撞擊警車,經警攔截圍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1公克),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6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偽造車牌5面。且警方於同日23時53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3至18頁)、查獲照片(警卷40至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警卷34至39頁)、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警卷1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3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5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53頁)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6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1公克);吸食器6組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8號、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11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偵卷67頁、69至7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家庭經濟上壓力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觀察勒戒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即於112年5月1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於查獲時,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數量。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學徒,與母親、胞弟共同生活,另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009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6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送 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8號、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11號鑑驗書各一份足核。惟上開扣案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及偽造車牌5面,經被告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無其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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