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4-易-10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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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松為虎斑犬1隻之飼養人,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上午,在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之住家門前,為該犬隻洗澡,本應注意將飼養之動物放置在公共場所時,應使用鏈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動物竄出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僅以工程用鐵塊(重約20公斤)拴綁該犬,致使該犬隻處於可隨意拖動鐵塊移動的狀態。適告訴人鄧得福於113年6月18日11時44分許,遛狗步行經過上址,遭被告飼養之虎斑犬突然撲咬,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手部、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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