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DM-114-易-145-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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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素貞告訴被告邱光乾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邱光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乾為林素貞之房客,詎邱光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2樓2之1號即邱光乾當時向林素貞承租之房屋內,以躺椅撞擊林素貞右膝蓋,致林素貞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光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只有用躺椅擋她云云。 2 告訴人林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素貞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揚民思113司偵移調246字第1139008001號函文1份 雙方經轉介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被告無故未到,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光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