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4-易-16-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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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殘渣袋1包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13」更正為「112」。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毒品、禁藥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何 」之人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尚無法徹底斷絕自 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有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並具狀請求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有刑事聲請狀1份、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63、69、71頁),故被告雖無從憑己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 ㈢另考量被告已經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 醫生也建議繼續治療,目前也為其阿姨之主要照顧者、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濟狀況及其與親屬間之關係網絡,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因殘渣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6日6時13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殘渣袋1只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佐證,而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經警於113年9月26日7時2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因安非他命類、搖頭丸、愷他命及大麻均呈陰性反應,故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乙情,有該檢驗單位於113年10月1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經科學鑑驗結果,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僅就其中1個吸食器送驗)經送檢驗後, 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偵查審判實務固可得悉毒品殘渣袋或吸食器常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此乃司法機關委由專業檢驗公司經由科學儀器檢測後,始得判定。實依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之交易實況,殘餘於殘渣袋或吸食器之殘量均無足以提供施用毒品者吸食之用,此乃事理至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被告持有該等吸食器3個,非即可與持有毒品同等視之,故不宜遽以被告客觀上持有殘渣袋、毒品吸食器及藥鏟等物,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況本件扣案吸食器以肉眼辨識並無毒品殘渣存留,係經檢驗單位以溶洗方式檢驗後,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自不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