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4-易-2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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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0、6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8月13日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廠配管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工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6月、1年、1年、10月、1年1月、10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0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13日1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甲○○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8月13日毒品篩檢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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