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M-114-易-27-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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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LAN PHUONG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LAN PH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LAN PHUONG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他人贈與之機車、車牌若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0年1月8日後、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工寮,收受其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性友人所贈與,懸掛991-DRL號車牌(車牌係告訴人陳明莉於110年1月8日失竊,下稱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嗣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15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號前,經巡邏員警發覺本案車牌為失竊註記而上前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經發還陳明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陳明莉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案發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113年10月間一位男性越南籍朋友贈送與我,他說他要回越南,就把他的機車給我騎,我也是逃逸外勞,我也才剛騎一、二天,我不知道機車要辦理過戶,也不知道本案車牌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車牌係陳明莉所有並於110年1月8日失竊,業據證人陳明 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55、57、59、45、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 收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收受者,方得當之。經查: ⒈本案車牌雖係告訴人失竊之物品,惟警方並未偵破竊取之人 ,且依告訴人警詢證述,本案車牌係在110年1月8日失竊,而依被告供述,本案機車及車牌係在113年10月間由其友人贈送,距離本案車牌被竊已近3年,則被告是否認知本案車牌為贓物,已有疑問。 ⒉再者,被告為逃逸外勞,在無交通工具之下,接受同鄉友人 之贈與交通工具以利通行,尚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在台生活大部分時間均在工作,亦無至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之經驗,實難以期待其知悉需辦理過戶登記或提出行車執照以確認是否為贓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查證來源而逕予收受,顯然有收受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被告之生活經驗,難以要求被告有查證義務,且被告縱未予深入詳查本案機車車牌之來源,不排除可能僅係其個人收受物品時,未加以細心過濾,其個人有所疏失所致,亦難依此即反推其主觀上有何預見本案車牌係屬贓物而予以收受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