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4-易-31-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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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 0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琮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彭琮信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 權之管領支配,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且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30平方電纜88公尺 2 22平方電纜113公尺 3 14平方電纜182公尺 4 8平方電纜176公尺 5 浴廁水龍頭3組 6 鋁窗固定片1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彭琮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信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鉅富公司)建築中之工地,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未完成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精鉅富公司裝設在該處之30平方電纜88公尺、22平方電纜113公尺、14平方電纜182公尺、8平方電纜176公尺、浴廁水龍頭3組、鋁窗固定片1式,並以此方式致75A無熔絲開關2組、無熔絲開關、線纜及電箱1式損壞(總價值428565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精鉅富公司。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精鉅富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車至上開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找人云云。 2 證人即精鉅富公司經理林奕儒、證人即精鉅富總經理特助陳復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財物遭竊、毀損之總價值之事實。 2.證明上開工地工作人員於113年9月8日晚間7、8時離開後,僅竊賊1人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雪寬於警詢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證人林雪寬,平時提供與其子彭琮信使用,未曾借與他人。 4 監視器光碟、工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水電工程明細表 1.佐證遭竊及毀損之財物; 2.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中間有白線之安全帽及穿著背心,該人亦進入上開工地並將工地內監視器推離並拿取電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竊取電纜線等財物並毀損開關等物件,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因竊盜及毀損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